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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25日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配置行为,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人民团体、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配置,是指省级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按照有关标准和程序, 通过调拨、调剂、购置、建设、租赁和接受捐赠等 方式配备国有资产的行为,包括使用各类财政性资金及其他国有资金配置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政府采购管理、国库支付 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级单位配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通用设备。指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包括电气设备、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家具用品等;
(二)土地、房屋(含房屋大型修缮)及构筑物;
(三)公务用车;
(四)办公通用软件。指用于满足行政办公基本需要的软件,包括操作系统软件、办公软件 (用于文字、表格等公文处理)和防毒软件;
(五)专用设备。指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水上交通运输设备等;
(六)文物和陈列品;
(七)图书;
(八)其他国有资产。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省级单位通用设备配置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单位专用设备配置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省级单位资产整合、调剂工作;
(四)负责省级单位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核、审批、监督工作。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省级单位通用设备配置标准的组织实施;
(二)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省级单位专用设备配置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部门内部资产的整合、调剂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事项,负责部门内部资产配置监督工作;
(五)负责向省级财政部门汇总、报送所属单位资产配置申报资料;
(六)接受省级财政部门对本单位资产配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省级单位对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和省对省级单位资产配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需求分析,编制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和预算;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配置报批手续;
(四)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接受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配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原则及条件
第九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遵守程序;
(二)结合职能、按需申报;
(三)科学合理、优化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优先、共享共用;
(六)严格标准、强化预算;
(七)区分用途、分类管理。
第十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坚持调剂优先,推行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凡通过调剂方式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原则上不再购置新的资产。对省级单位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组织调剂。
第十一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由省级单位主办的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配置的资产,待会议或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资产移交申请及清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调剂。
第十二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不能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有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三章 标准制定与实施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资产配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制性标准, 是编制和审核省级单位资产配置计划及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考核省级单位资产配置绩效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实行分类管理:
(一)通用设备配置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二)办公通用软件配置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用设备配置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及其他固定资产配置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及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暂无配置标准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与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十五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必须严格执行配置标准,不得自行或变相超标准配置。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社会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商品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原则上每两年对配置标准进行一次调整或更新:会同有关部门对专用设备配置标准作出调整或更新。各类资产配置应当执行最新标准。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七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实行"先申报配置计划,再编制配置预算,的管理流程。
第十八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须先由省级单位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编报下一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并填报《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同意后,省级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 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的批复文件作为省级单位申报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必要依据,未经批准, 任何省级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经费支出:省级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预算时,对没有纳入资产配置计划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第二十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报批:
(一)省级单位编报资产配置计划。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省级单位应当先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情况,确保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资产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同时,结合本单位资产存量及使用状况、资产配置标准、人员增减变动、本单位实际需求等,编报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并附《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配置业务类专用资产的,还须提交资产配置需求分析报告;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资产配置计划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所属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二是所属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编 报的合规性,三是所属单位报送的资产配置需求分析的合理性,四是有关证明材料的完整性等;
(三)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单位资产存量数据、资产配置标准等,对主管部门汇总、申报的所属单位资产配置计划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产配置是否超标、配置计划是否合规、资金来源是否合理、证明材料是否完整等;
(四)批复资产配置计划。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批复省级单位资产配置计划,下达资产配置计划控制数;
(五)省级单位编报资产配置预算。省级单位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配置计划控制数,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进行申报。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资产配置计划控制数,原则上不得突破。对因不可预见事项(含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确需在计划外临时新增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报批:
(一)省级单位申请。由省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需要计划外临时新增资产配置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文件依据,附《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核内容,对省级单位临时新增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省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单位资产存量数据、资产配置标准、需要临时新增资产配置的理由及依据等,对省级单位临时新增资产配置事项进行批复;
(四)省级单位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落实资金来源,实施资产采购。
未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任何省级单位不得自行计划外购置资产。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文件中明确有设备购置项目的,不再审批,由省级单位登记入账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采购及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资产采购。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原则上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进口产品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单位应当及时对所购置的国有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和账务处理,并将有关资产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调拨、补助、奖励或通过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据有关凭证办理资产入账手续,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单位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单独入账,并与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分开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建立、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资产动态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省级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和监督,坚持省级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条 省级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台账登记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自觉接受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配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省级单位资产配置及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省级单位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追究该单位及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省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程序申报、审批资产配置事项或擅自、超标准配置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临时办公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资产配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条件成熟时,可适时实施国有资产配置网上申报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 年9 月1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