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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告
第2号
《云南省泛珠三角区域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3日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施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泛珠三角区域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以下简称异地就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结合泛珠三角区域社会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合作框架协议和信息系统构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异地就医服务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泛珠三角区域,指签订《泛珠三角区域部分省及省会城市社会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合作框架协议》的海南省、湖南省、云南省、广州市、南昌市、南宁市、长沙市、成都市、福州市三省六市(以下简称:泛珠区域)。
云南省与泛珠区域异地就医合作协议,由我省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云南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统一签署。
泛珠区域异地就医范围是指参保人在泛珠区域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即时结算。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参保地、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指我省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省外泛珠区域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开通泛珠区域异地就医即时结算系统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泛珠区域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的工作由我省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云南省医疗保险异地费用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省异地结算中心)统一负责。
第六条 泛珠区域异地就医的人员范围是指在我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退休后在泛珠区域安置的参保人;
(二)在职长期驻泛珠区域工作的参保人;
(三)符合转泛珠区域住院条件的参保人;
(四)其他符合办理泛珠区域异地就医的人员,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现行政策视参保人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参保人泛珠区域异地就医结算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范围及其支付标准,按就医地医疗保险政策执行;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报销比例等其他医疗保险待遇按参保地政策执行。
第八条 参保人因退休后在泛珠区域异地安置、在职长期驻泛珠区域工作或转泛珠区域异地就医住院需要即时结算的,须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云南省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泛珠异地就医卡》(以下简称:异地就医卡)。
退休后在泛珠区域安置、在职长期驻泛珠区域工作参保人的《异地就医卡》长期有效。转泛珠区域异地就医住院或其他符合办理泛珠区域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异地就医卡》在参保人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后即失效。
参保人未办理《异地就医卡》,在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异地门诊抢救并住院治疗的,本人或亲属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备案手续,即时结算医疗费,未在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的,不享受即时结算医疗服务。
第九条 参保人泛珠区域异地就医时,持居民身份证、《异地就医卡》在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费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泛珠区域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范围,由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
第十一条 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项目付费方式与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参保人负责结清。
第十二条 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审核与结算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省内各州市泛珠区域异地就医周转金纳入全省异地就医周转金管理。周转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归就医地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云南省与泛珠区域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合作协议互拨周转金,省内各州市的周转金由省异地结算中心统一对外拨付及清算。
第十五条 各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备异地就医结算管理专(兼)职人员,具体 负责本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异地就医费用审核、结算工作。泛珠区域省外参保人在昆明市发生的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和拨付,由省医保中心负责办理。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协同技术支持部门做好异地就医费用结算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和对接工作,确保异地就医费用结算数据及时、安全、准确和完整,保障泛珠区域异地就医信息系统的安全平稳运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