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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探索财政资金扶持企业的新方式,搭建政府引导资金、民间资本与产业对接的投融资平台,拓宽民间投资领域,缓解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民营经济转型发展引导基金(下称引导基金),是经省政府批准,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云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财政厅”)以财政资金出资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方式开展投资,以引导投资机构及社会资金,加大对民营、中小企业的投入,促进民营经济转型升级。
第三条 引导基金首期规模为3000万元,逐年递增,3年内达到1亿元规模。引导基金来源为:
(一)省级财政资金(从省工信委安排的省级预算内财政资金中安排);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有偿使用、严控风险、滚动发展”的原则,使用方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重点投向:
(一)传统产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延伸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的项目;
(二)生物资源开发及精深加工项目;
(三)新兴产业及高新技术项目;
(四)有利于推动企业转型,促进产业升级,推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和改善民营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引导基金不投资流动性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外汇、房地产以及国家政策禁止类、限制类行业,不得用于担保,也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基金闲置期的使用,在不违反上述原则的前提下,由管委会批准决定。
第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并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及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由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中心组成。
第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是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审计厅、省金融办、省工商联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主任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由管委会集体决策,聘请专家委员会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九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引导基金管理制度,审批引导基金运行操作规程;
(二)确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包括资金使用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确定和批准引导基金有偿使用项目和额度;
(四)批准引导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
(五)对引导基金合并、分立、撤销、清算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
(六)对引导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决定引导基金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云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履行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职责,作为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在管委会指导下开展工作,执行管委会决策,履行引导基金日常管理职责,以引导基金的投资额为限对项目承担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的引导基金管理制度,制定引导基金管理章程和运行操作规程;
(二)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在管委会确定的支持重点领域内,储备、评估、筛选、推荐引导基金的支持项目;
(三)受托管理引导基金,以引导基金的有偿使用额为限,对项目承担单位行使监督职责;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引导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进展情况,以及其他重大业务事项;
(六)根据协议和有关要求,组织引导基金退出有偿使用领域,并及时收回资金纳入引导基金管理;
(七)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制定引导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引导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备案。对引导基金进行财务管理,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管委会报送财务会计资料;
(八)对引导基金支持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九)聘请对引导基金进行审计、评估、法律风险管理等的中介机构;
(十)开展其他符合引导基金宗旨的活动。
第十二条 经管委会批准,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成立后的前四年,每年提取不高于引导基金资本金总额的2作为年度管理费,所提取的管理费待引导基金产生收益后予以弥补,从第五年起按照引导基金运作实际情况提取列支,但不得高于引导基金总额的2%。管理费专项用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运作成本,包括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日常办公支出以及审计、绩效评价、咨询、调研、评估、论证等业务支出。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投资和管理
第一节 阶段参股
第十三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和股权投资类企业合作,以引导基金的方式共同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参股不控股,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和吸引社会资本在云南发起新的股权投资基金,支持我省具有良好行业成长前景、处于快速成长期的民营企业。
(一)引导基金的参股期限应当不超过5年。在参股的股权投资类企业营运正常且业绩稳定后,应当选择适当时机将所持有的股份退出。退出方式主要包括:管理层收购,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股权投资类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等。
(二)引导基金不干预参股股权投资类企业日常管理,不担任所参股的公司型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参与设立股权投资类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类管理企业在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参股。
(一)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具有相应的基金募集能力,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投资领域符合企业转型、产业升级、推动经济结构调整的要求,且投资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项目资金不低于70%;
(三)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无违法记录;
(四)管理团队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验,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股东和高管没有犯罪记录;
(五)符合管委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引导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中明确: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参股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二)参股股权投资类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三)股权投资类企业其他投资者投资到位后,引导基金按照约定比例5个工作日内到位。参股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未按照约定的投资方向及比例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承诺遵照本办法及股权投资的相关管理办法进行投资运作。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对同一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参股比例,不超过参股股权投资类企业实收资本的20%。
第二节 跟进投资
第十七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股权投资类企业选定投资的企业或者项目,引导基金与股权投资类企业共同投资的行为。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或者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
第十九条 被跟进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以现金方式对企业或项目进行投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按照被跟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不高于被跟进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最高投资价格,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且对一个项目只能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在报经管委会同意并确认股权投资类企业已全部出资后,方可按照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中心应当与共同投资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采取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原则上在5年内退出。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与共同投资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中应当明确:被跟进股权投资类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被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引导基金清偿权在被跟进股权投资类企业之前。
第三节 投资决策程序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按照以下程序筛选合作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及拟跟进投资的项目:
(一)公开征集。由管理中心负责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及拟跟进投资的项目。
(二)申报和评审。拟合作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或拟跟进投资的项目企业向管理中心提交合作方案,管理中心根据合作方案进行详细尽职调查,并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拟合作股权投资类企业及项目进行评审,向管委会提交尽职调查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和投资研究报告。
(三)社会公示。评审合格拟合作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和项目,进行为期7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中发现问题的,一经核实,引导基金不予投资。
(四)组织实施。经管委会决策通过的股权投资企业或拟跟进投资的项目,管委会下发正式文件,由管理中心负责相关合同和协议的签署,落实投资方案,并按规定,经批准后,派人参加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管理委员会。
第四节 引导基金的拨付
第二十六条 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委,按照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至管理中心的托管专户,管理中心按照管委会批准的项目和额度拨付至使用单位。
(一)管理中心的托管专户应按照财政资金国库账户管理的规定进行开设。托管银行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专用账户资金运行情况。
(二)管理中心应该设置专门账户管理引导基金的资金,引导基金资产与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自有资产应相互独立,分账管理,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会计和引导基金会计严格分开。
(三)引导基金运营收益滚入基金使用,具体包括:引导基金投资收益、引导基金存款利息等各项收入。
第四章 引导基金收益分配与退出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可以进行分配。引导基金投资企业所实现的利润,经管委会批准,合作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额外获得引导基金让与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50%)的利润激励。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投资所形成股权的退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和市场化原则,确定退出方式和退出价格。引导基金退出价格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确定。引导基金投入3年以内的,股权转让价格按照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3年以上(含3年)的,转让价格按照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转让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复利)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的存续期为10年,从本办法实施之日算起。引导基金到期后,由管委会决定是否延期。引导基金终止后,引导基金资本金总额及剩余收益全部归还财政。
第五章 风险控制及处置
第三十条 风险控制机制。
(一)管委会应建立合规审查机制、专家评审机制,从整体上控制基金运作中的风险。
合规审查由财务、法律、审计等中介机构专家承担。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股权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及社会专家组成,主任由管委会副主任担任,成员为单数,其中股权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引导基金拟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人员不得作为成员参与评审。评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成员投票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管委会的决策依据。
(二)管理中心应制定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主要包括: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基金支持方式使用,不得从事禁止性规定的基金支出和投资项目。
(三)实行联审联签制度。每笔引导基金支持业务都必须有管委会批准的正式文件;加强引导基金运作的管理控制,实行业务流程控制制度。
(四)管委会应加强对管理中心的监察稽核控制,检查、评价管理中心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和引导基金运作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监督管理中心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揭示管理中心内部管理及引导基金运作中的风险,及时提出改进意见,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管理中心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保证引导基金运作的安全,维护引导基金投资应享有的正当权益。
(五)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制定完备的风险控制制度。
第三十一条 风险处置机制。
(一)管理中心要对引导基金使用加强跟踪,一旦发现项目承担单位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出现亏损,以及其他可能造成引导基金不安全的情况出现,应提出风险处置的方案,及时向管委会报告。管委会研究决定是否启动风险处置应急机制,并设立风险处置机构,妥善处置风险。
(二)为防止地质、气象、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带来的财产损失,管理中心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购买相应财产保险。
(三)引导基金可按照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应对引导基金使用管理实施跟踪问效,并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项目合同预算,将项目执行、技术成果、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报管理中心考评。发现项目承担单位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引导基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终止项目合同、停止拨款并收回已拨付资金,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承担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引导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