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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014年本)
和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15〕41号


《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依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14号)废止。


各州、市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014年本)》和《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有关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项目严格环评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号41号),各地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有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有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四、项目核准机关要改进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监管重心要与核准、备案权限同步下移,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五、遵照《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有关规定,本目录对政府核准权限划分如下:

(一)为使企业更好地了解投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便于企业申报,国发〔2014〕53号文件中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项目,将国务院公布的原文列入。

(二)国发〔2014〕53号文件中“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部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三)国发〔2014〕53号文件中“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结合我省实际,分为省、州市两级核准权限,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州、市人民政府及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事前须征求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由州、市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核准。核报州、市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和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事前须征求州、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013年本)及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59号)即行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云南省2014年本)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除此之外,在跨州、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跨州、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除国家核准项目外,在金沙江、澜沧江、怒江干流以外河流上建设的跨省(区、市)项目由所涉省(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共同核准;其余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州、市项目由所涉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共同核准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燃煤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热电站: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农林生物质发电非供热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等其余热电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非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非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跨州、市的220千伏、11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应按照国家制定的规划核准;非跨州、市的220千伏及以下交流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中的云南省煤化工集团、省监狱管理局的煤炭开发项目和30万吨/年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30万吨及以下的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核准。国家规定禁止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中小型煤炭开发项目,不得核准。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的扩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项目和国家铁路网中的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地方铁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高速公路网外的地方高速公路、普通国道和省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核准;其余不需要省平衡建设条件的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除此之外的跨州市、跨通航段河流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新建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建设的年吞吐能力100万标准箱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吨级以上(含300吨)、1000吨级以下(不含1000吨)的通航建筑物项目,九大高原湖泊中的永久性航运基础设施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以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

化工:年产超过50万吨的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

七、轻工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干线支线飞机、6吨/9座及以上通用飞机和3吨及以上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6吨/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十、社会事业

主题公园:特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中小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除国务院已明确改为备案管理的项目外,按照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大于3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昆明市人民政府、瑞丽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下的鼓励类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核准。

十二、境外投资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地方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省级政府、地方政府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核准目录所称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州、市发展改革委。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由省、州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或乙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并公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州、市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由州、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核准,并附州、市发展改革委和州、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州、市发展改革委和州、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分别向州、市发展改革委和州、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并附省发展改革委和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州、市发展改革委和州、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州、市发展改革委和州、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的项目,事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并由省发展改革委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在滇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分别附省发展改革委、省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属于省人民政府核准权限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属于州、市人民政府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州、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有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项目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照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消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核准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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