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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6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73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卫生计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给予配合,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或因患大病卧床不起连续超过半年且需他人长期照料的困难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下列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本细则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一)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房屋、债权以及其他财产。
(二)申请人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应急之用货币财产总额,一般不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三)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的,不应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申请人拥有各种类型汽车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2.申请人拥有、租赁的居住用房合计超过2套(含2套)的或申请人拥有非居住用房的。
第七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执行。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的或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或因患重病长期卧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及受理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云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表》(附件1)。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填写。申请时自行选择集中或分散供养并明确监护人,监护人按照民法有关规定确定;无法定监护人的,由特困人员所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县级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对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义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还应提供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收入证明。义务人属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等情况的,应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出具相应证明。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主动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一条 审核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财产状况、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进行核对,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特困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其基本情况、救助供养形式和救助供养标准。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对上述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五条 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应有3名以上评估人员现场参与并填写《云南省特困人员自理能力评估表》(附件2),评估结束后评估人员、特困人员本人应在《云南省特困人员自理能力评估表》上签字确认(本人签字有困难的可由监护人代为签字),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后《云南省特困人员自理能力评估表》应收入被评估特困人员对应的救助供养档案。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校(普通本、专科及以下)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九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低收入家庭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按照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州(市)或县(市、区)民政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