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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的通知

云农规〔2022〕4号

各州、市农业农村局:

现将《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田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结合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部门管理的农田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仪器、设备、材料招标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其他招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农田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农田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农田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负责组织省内重大农田建设项目招标活动。

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原则上是农田建设项目招标实施的主体,负责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农田建设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招标人应按审批部门批准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标工作。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条 农田建设项目招标实行建设主体责任人(招标人)负责制,按照“谁招标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招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开展招标活动,在制定招标方案、组织招标活动、处理异议和配合处理投诉等重点环节要加强内部监管。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干预评标或违规确定中标人。

第七条 农田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勘测、设计招标具备的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2.根据规划、申报、项目储备和年度建设项目清单等工作的需要,勘测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3.必须的勘测设计基础资料已齐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项目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已经批准。

(三)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项目区域已落实。

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3.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4.具有能够满足招标和施工要求的设计文件。

(四)项目重要设备、材料、仪器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重要设备、材料、仪器的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2.重要设备、材料、仪器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八条 农田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磋商。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磋商的数额标准,原则上按云南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执行,没有达到规定的按现行州(市)、县(市、区)的规定执行,但州(市)、县(市、区)的规定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取得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批准。

第九条 农田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符合《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0号)的要求。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招标人具备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农田建设项目招标范围相应的技术、服务和熟悉项目报建、办理招投标进场资料的专业人员。

(二)具有编制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文件的能力,能够根据项目特点、实施区域、招标标的、招标内容确定招标方式及标段划分。

(三)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为招标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按程序组织招标。

(三)协助合同的签订。

(四)对招标人进行后续服务,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招标活动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招标人提出招标方案,内容应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评标方法、评委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写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布招标文件。

(四)澄清或答疑。

(五)接受投标文件。

(六)成立评标委员会。

(七)组织开标、评标。

(八)发出中标候选人公示。

(九)确定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公示。

(十一)公示期满无投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代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的书面总结报告并编制招投标归档资料。

(十三)进行合同谈判,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建设的时效等特殊性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提出质量、安全等目标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规模较小、丘陵山区、零星地块等不连片农田,可按照有利于项目管理原则,以乡镇、灌区或交通线等为单元合理设置标段,避免标段划分过小、过多现象,增加成本或限制潜在投标人的竞争。

招标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设置与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自招标文件停止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最短不应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

(二)投标文件格式。

(三)投标人须知。

(四)招标项目名称。

(五)招标项目主要内容要求。

(六)评标方法和标准。

(七)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或资信证明文件。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九)开标、评标的日程安排。

(十)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九条 评标方法和标准的制定,应符合相关行业规定和农田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

(三)招标项目的情况介绍。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需特殊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资格)。

(二)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资金,相应的工作经验与业绩证明等。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及破产状态时期。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事先约定中标者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五)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十)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作假的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

(二)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

(三)提交虚假信用状况信息。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会引起误解的其他信息。

(五)其他虚假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

(四)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提供投标报价、报价细目及与报价有关的商务文件和满足招标人技术标准的技术文件。

(四)提供投标单位的资质证明等资料。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日期前密封送达。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十八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二十九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准时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或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从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或符合规定的相关部门及机构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应当采取随机的抽取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同意可以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若与投标人有如下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请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第三十六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当予以否决。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不足3个,或者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介绍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并推选主任委员。招标人代表不得担任主任委员。

(二)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可分为技术组和商务组开展评审工作。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九)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上报招标人。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在同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采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业绩评价。

(三)推荐满足招标项目条件的中标候选人。

(四)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并推荐第一、二、三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附件应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四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书面决议或评标报告书上签名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

(三)投标价格不低于成本。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投诉、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放弃中标时,招标人可按中标候选人排序依次确定中标人,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农业农村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开标情况。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废标情况。

(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中标结果。

(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十)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招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不足3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

(五)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六)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中标候选人均放弃中标的。

(七)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级以下农田建设管理部门要坚持问题导向,强化内部管理,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招标、投标规定和具体操作规程,规范招标文件制定、投标文件审查、中标单位确定及施工合同监管等工作,保障项目招投标管理规范有序,并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执行,《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农田建设项目系列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农规〔202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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