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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云发改法规规〔2023〕5号

各州(市)发展改革委,委内各处室、单位:

《云南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23年第31次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云南省发展改革系统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委属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规则。

省发展改革委及委属事业单位依法赋予设区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发区、滇中新区、中国老挝磨憨—磨丁经济合作区、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是指云南省发展改革系统及委属事业单位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或者甄别,确定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细化量化标准,具体裁量权基准详见《云南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附件)。

第四条 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条件等要求内行使,应当符合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目的。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公平公正对待当事人。

(三)便民高效原则。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严格规范申报要件、许可条件、办理时限等程序要求,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获得行政许可。

第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裁量权基准应当明确设立依据、申报要件、许可条件、裁量结论、办结时限等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行政许可条件,不得随意增加前置条件和审批级数,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明确的申报要件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需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标准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申请材料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相关要求对申请材料作出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存在兜底条款的,应当进行细化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材料的,应根据法定行政许可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四)明确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原则上不得出现模糊用语或兜底条款。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期限内无法办结的,应将延期时限及理由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记录和归档。

第九条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时,应及时调整修订本规则及《云南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十条 本规则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云南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云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网站)


云南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及设区的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省发展改革委所属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处罚,以及省发展改革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及设区的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其所属事业单位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省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详见《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附件1)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附件2)。设区的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制定本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内行使,应当符合设定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目的。

(二)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执法机构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权基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

(四)罚教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违法当事人,教育违法当事人认识到行为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避免今后发生新的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改正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成效;

(四)当事人同类违法行为次数;

(五)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个等级。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行政相对人属于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政相对人属于法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主体;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采取拒绝提交、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等方式阻挠执法机关执法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较低的处罚幅度或者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二)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本规则第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持有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行使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对可能影响裁量结果的案情作充分调查,听取和核实当事人有关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四条 作出涉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行政处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可能影响裁量的相关证据。对获取的证据,应当进行书面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案件承办人员完成案件调查后,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说明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对拟行使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法规处法制审核,案件执法主办处室(单位)应当向法规处说明理由、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经委负责人审查,根据调查结果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经委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通过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时,应及时调整修订本规则及《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第二十条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罚款”均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1.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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