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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烟草专卖局

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云烟规〔2023〕77号

各州(市)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使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完善执法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制订了《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烟草专卖局

2023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和监督各级烟草专卖局合法、合理、有效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制度所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云南省烟草专卖局结合云南省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三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综合裁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述的违法行为轻微,是指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可以从违法行为的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考量。及时改正是指及时自行纠正或在烟草专卖局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改正行为后使得危害后果没有发生。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经查询并询问当事人,该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前溯二年,当事人在本省未实施过涉烟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因涉烟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从行为是否完成、涉案数量、金额,影响地域范围、人次,是否有违法所得及其数额大小等维度综合考量。

及时改正是指及时自行纠正或在烟草专卖局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倒卖、走私烟草专卖品,未构成犯罪的;

(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变造、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或准运证,未构成犯罪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一个从轻处罚情形,按《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应阶次降低一个阶次实施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阶次;

(二)具有一个从重处罚情形,按《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应阶次上升一个阶次实施处罚,但不得超出最高阶次;

(三)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四)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五)既有从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形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根据查明的销售数量、人数、次数,分别累计计算,并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裁量阶次处罚。

第三章 适用程序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制度拟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决定的,或者对重大、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时,案件承办部门应对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证据材料的收集情况、证明力等进行专项说明。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等相关文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

第十六条 法规部门或者法规工作人员应当将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法制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不同情况提出意见:

(一)认为案件承办部门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退回并建议其重新作出裁量;

(二)认为案件承办部门没有按规定写明有关事项的,应当要求其写明;

(三)认为案件承办部门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其补充有关证据或者重新裁量;

(四)认为案件承办部门行使裁量权准确适当的,应当签署“适用裁量权基准准确适当”的审核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云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相关监管机制,通过重大案件备案制度、专卖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系统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上级烟草专卖局发现下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予以变更、撤销,或者责令下级烟草专卖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省、州(市)烟草专卖局审理行政处罚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制度作为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及其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相关制度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低于”、“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云南省烟草专卖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8月23日印发的《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许可)

3.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首违不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


附件1

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附件2

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许可)

附件3

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首违不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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